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以网络仲裁方式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业术语的含义
本规则所涉的专业术语解释如下:
(一)网络仲裁是指通过互联网进行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网络仲裁平台是指深圳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建立的提供网络仲裁的专门平台。
(三)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四)电子数据固化是指利用信息技术对电子数据的内容及形式予以保全的方式。
(五)云档案馆是指仲裁委员会建立的用于存储电子数据的加密数据库。
第三条 规则适用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通过网络仲裁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因网络交易产生的纠纷及其他民商事纠纷均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规则是《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本规则的规定与《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网络仲裁协议
网络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争议通过网络仲裁解决的合意。
网络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者电子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
第五条 网络仲裁条件
当事人订立网络仲裁协议的,视为其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络仲裁所必须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并放弃因上述或者类似原因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地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七条 材料提交
材料提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相关材料。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可以随时调阅且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向另一方当事人转发;
(二)当事人有义务为其提交的材料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材料提交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其他当事人查阅。
第八条 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及QQ账号等,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确认自己的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其在网络交易中使用的或者在网站注册时填写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及QQ账号等,可以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否则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电子送达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网络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系统的日期与发送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电子送达地址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
电子数据可以直接提交,或从云档案馆调取后提交。
对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应当转换成电子数据后提交。
第十一条 证据调取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网络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认证服务及电子证据固化提供者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十二条 电子数据审查
(一)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电子签名的可靠性;
5、其他相关因素。
(二)采用如下任一方式保障的电子数据视为原件:
1、电子数据生成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固化并存储在云档案馆;
2、电子数据生成时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3、电子数据生成时向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认证;
4、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认定
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电子数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交证据及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五条 预缴仲裁费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仲裁费用。逾期未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网络仲裁案件的收费,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请
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通知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规则》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规则、《仲裁规则》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缴费、送达、答辩、变更等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从其约定。
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成员。
第二十三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对网络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审理中,仲裁庭可以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向当事人发送问题单。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问题单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网络仲裁平台作出说明,逾期不说明的,视为放弃说明的权利。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网络交流、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仲裁庭采用网络视频庭审审理案件的,应当于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结案方式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结案文书送达
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当事人要求纸质结案文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纸质结案文书并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程序转换
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该案件的程序可以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处理,线下的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安全保障
仲裁委员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对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而导致的损失,仲裁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二○一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