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仲裁收费,提升本深圳仲裁委员会公信力,结合仲裁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由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预交。
第二条: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具体标准如下:
案件受理费
争议金额(人民币) | 计算公式(人民币) |
---|---|
1千元以下 | 100元 |
1千元 - 5万元 | 100元 + 争议金额超过 1千元部分的 5% |
5万元 - 10万元 | 2550元 + 争议金额超过 5万元部分的 4% |
10万元 - 20万元 | 4550元 + 争议金额超过 10万元部分的 3% |
20万元 - 50万元 | 7550元 + 争议金额超过 20万元部分的 2% |
50万元 - 100万元 | 13550元 + 争议金额超过 50万元部分的 1% |
100万元以上 | 18550元 + 争议金额超过 100万元部分的 0.5% |
案件处理费
争议金额(人民币) | 计算公式(人民币) |
---|---|
40万元以下 | 5000元 |
40万元 - 100万元 | 5000元 + 争议金额超过 40万元部分的 0.8% |
100万元 - 300万元 | 9800元 + 争议金额超过 100万元部分的 0.5% |
300万元 - 500万元 | 19800元 + 争议金额超过 300万元部分的 0.4% |
500万元 - 1000万元 | 27800元 + 争议金额超过 500万元部分的 0.3% |
1000万元 - 3000万元 | 42800元 + 争议金额超过 1000万元部分的 0.2% |
3000万元 - 5000万元 | 82800元 + 争议金额超过 3000万元部分的 0.15% |
5000万元以上 | 112800元 + 争议金额超过 5000万元部分的 0.1% |
列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不能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并根据最后认定的争议金额确定应收取的仲裁费数额。
第三条:当事人选定深圳市以外的仲裁员,按照“谁选谁交费”的原则,另行交纳因此增加的交通、住宿费用,具体标准是:
1、广东省内的仲裁员每位人民币2000元;
2、广东省外的仲裁员每位人民币5000元;
3、选定港澳台、外籍仲裁员的,仲裁员的交通、住宿费用均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仲裁时请求的争议金额为外币的,仲裁委员会按受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兑换算成人民币,再按上述收费标准计算仲裁费。
第五条: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批准,可以先交纳仲裁费的60%,开庭前交清全部仲裁费。
第六条:案件受理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酌情收取:
仲裁庭组成前撤回的,退回全部案件受理费和50%的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撤回的,退回40%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开庭以后撤回的,遇回10%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成立撤回的,退回全部仲裁费。
第七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八条:本细则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本细则由仲裁委员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