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际仲裁院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仲裁程序指引

(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三届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公正、便捷化解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深圳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仲裁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特制定《深圳国际仲裁院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仲裁程序指引》(又称《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仲裁程序指引》,下称《指引》)。

第二条 受理案件范围
仲裁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证券期货市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包括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

第三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或协议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
(三)一方当事人在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公司章程等文件中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院或其设立的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下称“证券仲裁中心”)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向仲裁院或证券仲裁中心申请仲裁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对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仲裁院受理的当事人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提起的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指引》。
(二)当事人已经在仲裁院调解中心、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证券期货行业协会、投资者保护机构或仲裁院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仲裁院或证券仲裁中心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的,适用本《指引》。
(三)除非当事人对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仲裁院或证券仲裁中心收到与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有关的先行赔付促进申请,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本《指引》:
  1.当事人共同向仲裁院或证券仲裁中心申请进行先行赔付促进的;
  2.一方当事人提出先行赔付促进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四)当事人约定适用本《指引》的其他财产权益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由仲裁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是否适用本《指引》。

第五条 调解与和解
(一)当事人可以就其争议自行和解,也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程序中向仲裁院调解中心、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证券期货行业协会、投资者保护机构或仲裁院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二)除非当事人书面拒绝,仲裁院可自仲裁案件受理之日起10日内决定适用调仲衔接程序,将适用本《指引》的仲裁案件先行转送至仲裁院调解中心、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证券期货行业协会、投资者保护机构或仲裁院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按其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三)仲裁案件进入先行调解程序的,仲裁程序中止。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调解员认为已无继续调解必要的,先行调解程序终止,仲裁程序恢复。
(四)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当事人尚未申请仲裁或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如当事人请求依照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院长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指引》其他条款限制。

第六条 先行赔付促进
(一)本《指引》第四条第(三)款所涉争议案件,由证券仲裁中心组织成立先行赔付促进工作组,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赔付方案。证券仲裁中心可以邀请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证券期货行业协会的专家及从事证券期货领域研究的高校学者组成先行赔付促进工作组。
(二)投资者人数不确定的,由仲裁院参照本《指引》第七条第(二)款发出权利登记公告。
(三)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案件,按照本《指引》第四条第(三)款进入先行赔付促进程序的,仲裁程序中止。当事人无法达成赔付协议的,仲裁程序恢复。
(四)经证券仲裁中心或投资者保护机构主持达成赔付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院依照赔付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相关程序参照本《指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进行。未达成赔付协议的或部分不接受赔付协议的投资者可以与另一方当事人签署书面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院或证券仲裁中心仲裁。
(五)经当事人书面申请,证券仲裁中心可以决定将赔付协议及其履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发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等。

第七条 合并仲裁
(一)投资者作为申请人一方且被申请人相同、所涉法律或事实问题相同、相类似的多个仲裁案件,经投资者一致书面申请,仲裁院可以决定将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相应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院另有决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二)合并仲裁后,经已提起仲裁的投资者及被申请人一致同意,或相关主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公开披露案涉信息的,仲裁院可以借助信息技术向社会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投资者在公告发出后30日内向仲裁院申请加入合并仲裁案件。权利登记期间不计入本《指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相关投资者的范围,由合并案件的仲裁庭审查确定。
(三)被申请人就全部或部分申请人合并仲裁提出异议的,由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全部或部分申请人不适合合并仲裁的,可以对全部或部分申请人的请求单独进行审理。

第八条 仲裁代表人
(一)投资者作为申请人一方人数达10人以上,且仲裁请求所涉法律或事实问题相同、相类似的,投资者可以一致推选2至5名代表人,书面申请中应明确表示对代表人的特别授权。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提起的或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申请人提起的仲裁案件,受支持的投资者或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优先作为代表人。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未能一致推选代表人的,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可以组织投票推选。代表人的推选实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代表人人数为2至5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通过投票产生2名以上代表人的,为推选成功。
(三)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可以由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指定代表人。
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指定代表人的,应征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
(四)投资者不同意对代表人特别授权或者对代表人履行职责情况有异议的,可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另行仲裁。
(五)代表人确定后,另有投资者书面申请加入的,是否同意由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决定。经同意加入的,视为当事人对代表人已经发表的意见及已经进行的全部仲裁程序无异议。
(六)代表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导致剩余代表人人数少于2人的,除投资者一致同意由1名代表人继续仲裁的,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可以重新组织投资者推选代表人。

第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仲裁规则》或本《指引》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本《指引》的案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从《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仲裁员推荐名册》或《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二)除非当事人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从《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仲裁员推荐名册》中产生。

第十条 审理方式及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首次开庭前7日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确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保密与公开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审理进程、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全文或部分内容可公开发布于仲裁院指定网站。

第十三条 示范裁决
(一)所涉法律或事实问题相同、相类似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10人以上的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经仲裁庭提议且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院可以决定选定为示范案件,其他案件为普通案件。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或提起仲裁的案件,可以优先选定为示范案件。示范案件的裁决为示范裁决。
(二)示范案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本条第(一)款所涉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2. 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3. 示范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三)一个示范案件无法涵盖全部共通争点的,可以选定多个示范案件。
(四)示范案件选定后,仲裁院应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通争点、普通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普通案件的当事人。
(五)示范案件选定后,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普通案件仲裁程序,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
(六)示范裁决作出后,仲裁院应当及时将示范裁决告知普通案件的当事人。
(七)示范裁决作出后,除出现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新证据或其他情形,示范裁决对普通案件具有示范效力。
已为示范裁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普通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已为示范裁决所认定的共通的法律适用标准,普通案件的申请人主张直接适用的,仲裁庭可予支持;普通案件的被申请人主张直接适用,但申请人对此有异议的,仲裁庭应予审查。
(八)示范裁决作出后,普通案件的审理以调解优先为原则。
(九)示范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示范裁决作出后,普通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书面审理。

第十四条 互联网仲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以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仲裁院认为适当的方式送达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在提交仲裁文书和证明材料时直接发送给其他当事人或发送至仲裁院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并将送达记录提交仲裁院。送达时间由仲裁院或仲裁庭根据送达记录确定。
(四)除非当事人申请制作纸质裁决书,根据本《指引》作出的裁决将以电子裁决的形式作出。

第十五条 分期预缴仲裁费
仲裁费用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院可以同意当事人分期预缴仲裁费:
1. 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不应少于全部仲裁费的三分之一;
2.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不应少于二分之一;
3. 在开庭前,应当缴足全部仲裁费。书面审理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审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足全部仲裁费。

第十六条 程序变更
适用本《指引》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提议,仲裁院可以考虑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决定适用《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 规则衔接
本《指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

第十八条 指引的解释
(一)本《指引》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指引》由仲裁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指引的施行
本《指引》自2024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