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规则[English]

第一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仲裁中心
深圳国际仲裁院海事仲裁中心(又名前海海事物流仲裁中心,下称“海事仲裁中心”),是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深圳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仲裁院”)在中国深圳设立,解决海事、物流等争议的专业分支机构。

第二条 受理案件范围
仲裁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受理涉及下列事项争议仲裁案件:
(一)货物和旅客运输,租船合同、运输单证;
(二)船舶、邮轮、游艇、航空器、航天器、深潜水装备、水下机器人等载运工具及海空装置及其关键部位的买卖、建造、检验、改建、修理、租赁、抵押、担保、管理、运营、燃物料等供给、配员、船员劳务、作业和服务;
(三)与航运和物流相关的金融、金融租赁与保险、结算、清算、中介及代理、衍生品交易、信息数据服务;
(四)碰撞、触碰、救助、人身伤亡、搁浅、触礁、火灾、爆炸、沉没、坠毁、海上和航空风险、打捞、清障、共同海损等海事和航空事故及处理;
(五)海洋勘探、开发、科学考察、港口、航道、锚地、引桥、码头、人工岛和机场的建设、运营、管理和服务;
(六)海洋和航空污染,与航运和物流相关的碳排放配额及衍生品交易;
(七)物流、仓储、配送、快递、供应链、物联网、公路运输、轨道交通运输、多式联运、管道运输、航空运输、航天运输、低空飞行器运输、无人机运输及相关运输平台;
(八)渔业生产、养殖及捕捞;
(九)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对于本规则第二条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内的案件:
1.当事人约定由仲裁院或海事仲裁中心仲裁的,除非对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应视为同意仲裁院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2.当事人仅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未写明仲裁机构的,由仲裁院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3.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院履行。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或仲裁院决定适用本规则的,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第四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仲裁院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庭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四)当事人约定仲裁地为香港的,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仲裁院可以委托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协助案件管理。

第五条 临时措施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准予临时措施。
(二)当事人可以向仲裁院或仲裁庭及/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如下一种或数种临时措施的申请: 1.财产保全;
2.证据保全;
3.要求一方作出一定行为及/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4.法律规定的其他临时措施。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或反请求申请书时,可一并声明其同意在出现中国内地外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签发旨在阻止或妨碍本仲裁程序正常推进的命令或对此的申请时,授权仲裁院或仲裁庭代表其将其拟定的海事强制令或保全等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以请求法院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仲裁程序进行。
当事人未在仲裁院知悉相关境外命令后的5日内明示撤回该授权的,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依其声明将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当事人可在任何阶段自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第六条 仲裁前临时措施
(一)临时措施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院协助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二)临时措施申请人请求仲裁院协助的,应当提供仲裁协议以及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临时措施申请书。仲裁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协助的,将该文件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通知临时措施申请人。
(三)临时措施申请人应当根据仲裁地法律在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仲裁院申请仲裁。

第七条 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
(一)仲裁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向仲裁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应提交临时措施申请书。临时措施申请书应当写明:
1.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申请临时措施的理由;
3.申请的具体临时措施;
4.临时措施执行地及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5.临时措施执行地有关法律规定。
(二)对于临时措施申请,仲裁院将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或提交仲裁庭作出决定,或提交根据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指定的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第八条 紧急仲裁员
(一)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临时措施申请的,可以向仲裁院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当事人提交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决定。
(二)仲裁院院长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预缴费用。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手续完备的,仲裁院院长应在2日内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该案紧急仲裁员处理临时措施申请。仲裁院应将紧急仲裁员的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收到紧急仲裁员指定情况通知之日起2日内,可对该仲裁员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院院长决定。
(四)紧急仲裁员应根据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对临时措施的申请作出决定。
(五)紧急仲裁员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退出该案审理,并应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应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七)本条规定的程序不影响其他程序的进行。
(八)与指定紧急仲裁员有关的其他事项,本条未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作出
(一)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临时措施申请,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应确信:
1.如果不下令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2.临时措施申请人有在仲裁请求实体上获胜的合理可能性。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响仲裁庭以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裁量权。
(二)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采取临时措施决定前,可以根据临时措施申请的内容要求临时措施申请人提供必要的、适当的担保。
(三)本规则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员应在接受指定之日起14日内作出;仲裁庭应在收到临时措施申请之日起14日内作出;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担保的,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在当事人提供担保之日起10日内作出。
(四)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应说明理由、署名并加盖仲裁院印章。
(五)若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作出的采取或者不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紧急仲裁员、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变更
(一)当事人对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临时措施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院书面提出,由仲裁院转交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决定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紧急仲裁员已经退出审理的,由此后组成的仲裁庭决定是否维持、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
(二)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临时措施决定。仲裁庭亦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修改、中止、撤销此前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三)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迅速披露此种情况。
(四)如果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事后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临时措施,则临时措施申请人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紧急仲裁员或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期间随时就此种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 临时措施决定的遵守
当事人应当遵守紧急仲裁员及/或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指定或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院院长也可以决定,首席仲裁员由已确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第二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5日内,该两名已确定的仲裁员不能对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仲裁地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下,在首席仲裁员被指定之前,如果两名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就不指定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则该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有权就全部或部分请求事项作出裁决;该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组成仲裁庭后的30日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全部请求事项作出裁决的,或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由仲裁院院长指定首席仲裁员并与该两名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需要开庭,已进行的审理程序不重新进行。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限从第一次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经当事人书面同意的,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
(七)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仲裁院根据对案件复杂程度、涉及权益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的综合考虑可决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指定
当事人可以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也可以在该名册之外各自指定或共同指定任何国籍的人士作为仲裁员人选。当事人在该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人选的,该人选经仲裁院确认后方可担任该案仲裁员。

第十四条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对反请求的答辩书。
(三)上述期限,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院决定是否延长。

第十五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7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第十七条 作出终局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经仲裁庭提请,仲裁院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同意延长该期限。 (三)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等的期间; 2.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进行调解的期间;
3.依照法律和本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第十八条 特别仲裁案件的管理和服务
(一)当事人约定适用特定的仲裁规则,由仲裁院行使指定仲裁员等协助管理职责的涉外海事案件,仲裁院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1.指定仲裁员;
2.就仲裁员回避作出决定;
3.仲裁案件财务管理。
(二)经当事人或仲裁庭请求,仲裁院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互相之间的通讯;
2.协助转递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等申请;
3.提供庭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开庭室、提供录音录像设施、安排翻译、制作庭审笔录;
4.推荐调解机构或者谈判促进机构以促进当事人和解;
5.其他根据仲裁地法律提供仲裁程序管理服务的事项。

第十九条 仲裁费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规定》缴付仲裁费用。

第二十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